专利无效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修改超范围”的判断 ——浅析“灯”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
发布日期:2024-02-20 浏览次数:1849
一、基本案情
申请号:201430410590.6
专利名称:灯(2)
专利权人:神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无效申请请求人:常州华福莱照明有限公司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编号:第45605号
针对201430410590.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常州华福莱照明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20年0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案件焦点:申请人是否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超范围修改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审查决定要点:授权公告时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始申请文件中表示的相应外观设计相比,超出了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两者不属于相同的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二、审查决定说理
通过比对涉案专利2014年10月27日原始申请文件,与涉案专利2015年03月12日提交的修改后文件,发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设于玉兰花苞形灯体下方的灯托的形状设计,中心灯杆下部锥形平台设计,与原始申请文件视图中相应位置显示的形状设计均不同、或因被遮挡不可见,且不能通过其他视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视图补正后的形状与图案,也不是产品外观设计视图展示角度不同造成的差异。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修改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是指修改后的外观设计与原始申请文件中表示的相应外观设计相比,属于不相同的设计。如上所述,专利权人提交的补正视图已经导致授权公告文本的外观设计与原始申请文本的外观设计属于不相同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超出了原图片表示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三、律师评析
《专利法(2008)》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判断外观设计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2008)》第三十三条规定,其判断标准是将修改后视图中表示的外观设计与原始申请文件中表示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是否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如下图所示,涉案专利2015年03月12日提交的修改后图片与原始申请文件图片具有两个不同点:①灯托的图形不同;②在中心灯杆下部增加了倒置锥形平台。

如上可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视图中的灯托图形和心灯杆下部增加的倒置锥形平台设计与原始申请文件视图中相应位置显示的形状设计均不同,且不能通过其他视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修改后视图的形状与图案。因此,修改后的外观设计与原始申请文件中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根据实践经验,如果在修改后的视图中增加了原图片中未显示的部位、形状要素、图案要素,或者改变了图片中各个要素的相对位置关系,而上述修改无法根据本领域的设计常识直接、明确地确定,即属于超范围修改。只有当视图数量发生变化或者视图表达的产品角度不同,而视图中所体现的外观设计本身的设计特征没有发生变化时,才不能认定为超范围修改。
综上所述,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进行了超范围修改,关键在于比较修改后的外观设计与原始申请文件中相应表示的外观设计是否属于不相同的设计。如果属于相同的设计,则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果不属于相同的设计,则属于超范围修改的情况。为了保护自己的专利权益,申请人在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时应谨慎,确保修改后的外观设计不超出原始申请文件所表示的范围。
实习生陈悦对本文亦有贡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