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商标异议制度与异议流程——基于《欧盟商标条例》与 EUIPO 商标审查指南(2025 年适用)

发布日期:2026-01-28  浏览次数:2777

作者:孟坦 张彬

发表日期:2026年1月28日

 

一、引言:欧盟商标异议制度的制度功能

欧盟商标异议制度(Opposition Procedure)是欧盟统一商标体系中解决“相对注册障碍(relative grounds for refusal)”的核心机制。与绝对驳回理由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审查不同,涉及在先商标权或其他在先权利冲突的问题,原则上须由权利人通过异议程序主动提出并主张。

根据《欧盟商标条例》(Regulation (EU) 2017/1001,以下简称 “EUTMR”,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在商标注册阶段主要负责绝对驳回理由的审查,而是否存在在先权利冲突,则通过异议程序解决。这种制度安排体现了欧盟商标法“私权启动、公共裁决”的基本结构。

从制度功能角度看,欧盟商标异议制度并非单纯的行政审查机制,而是一种在统一市场框架下平衡私权保护与注册效率的程序安排。欧盟商标法并未要求 EUIPO 依职权全面审查在先权利冲突,而是通过异议程序将相对驳回理由的主张责任交由权利人自行承担,其制度考量在于避免行政机关在缺乏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对复杂的市场竞争关系作出判断。同时,冷静期制度的引入亦体现了欧盟对协商解决商标冲突的鼓励态度,旨在通过程序设计降低对抗性争议对统一市场运行所带来的制度成本。

 

二、欧盟商标异议制度的法律基础

欧盟商标异议制度的直接法律依据集中于 EUTMR 第四章。【1】条例明确规定,欧盟商标申请在公告后进入异议期,在该期间内,在先权利人可以依法提出异议。

EUTMR 第 46 条第 1 款(英文原文):

“Within a period of three months following the publication of a European Union trade mark application, notice of opposition to registration of the mark may be given on the ground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8.”

该条确立了异议期限、异议对象及异议理由范围三项基本规则。

EUIPO 发布并持续更新的《欧盟商标审查指南》虽不具有立法效力,但在统一程序操作、明确期限与语言规则、以及吸收欧盟法院判例法方面具有重要的规范指引作用。

 

三、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与在先权利

欧盟商标异议并非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提出,而仅限于“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依法有权主张该权利的主体”。可作为异议基础的在先权利主要包括:在先注册商标、具有声誉的在先商标、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的情形,以及依据成员国法律受保护的未注册标志或其他权利。

上述权利类型均来源于 “EUTMR 第 8 条”的明确列举,构成欧盟商标异议理由的封闭体系。这种封闭式设计,使异议程序能够集中于商标权冲突本身,避免程序被泛化为一般性的市场竞争审查。

 

四、欧盟商标异议的法定理由

欧盟商标异议程序仅适用于“相对驳回理由”。【2】绝对驳回理由(如缺乏显著性、描述性等)不构成异议程序中的合法理由。

在实践中,最常见的异议理由是混淆可能性。其判断标准由欧盟法院判例法确立,并被 EUIPO 审查指南系统吸收,要求对标志近似性、商品或服务类似性、在先商标显著性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进行整体考量。对于具有声誉的在先商标,异议人还需证明后申请商标可能造成不正当利用或损害。【3】

 

五、欧盟商标异议的程序流程(含时间与费用)

(一)公告与异议期

欧盟商标在完成形式审查与绝对驳回理由审查后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进入异议期。

1.异议期:3个月

2.性质:法定期限,不可延长

(二)异议通知的提交与官费

异议须在异议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并缴纳固定官费。

异议官费:320 欧元

根据 “EUTMR 第 46 条第 2 款”,异议仅在费用缴纳后方被视为有效提出。

(三)可受理性审查

异议期结束后,EUIPO 对异议进行可受理性审查,仅审查期限、费用及形式要件。相对缺陷可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绝对缺陷将直接导致异议不可受理。需要注意的是,可受理性缺陷一旦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异议程序即告终止,该结果与异议理由是否具有实质基础无关。

(四)冷静期(Cooling-off Period)

异议被认定为可受理后,程序自动进入冷静期。冷静期的初始期限为两个月,经双方共同申请可延长至最多二十四个月,且不收取额外官费。【4】

在 EUIPO 的实践中,冷静期往往被当事人用于协商商品或服务范围的限制,而非围绕商标标志本身展开对抗,这使得相当数量的异议程序在未进入实体裁定阶段即告终结。

(五)对抗性审理阶段

冷静期结束后,程序进入对抗阶段。通常由异议人首先提交理由与证据,随后由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并在必要时进行进一步的意见交换。

(六)使用证据程序(选择适用)

在申请人提出请求且在先商标注册已满五年的情况下,异议人需提交真实使用证据。【5】从审查实践来看,使用证据程序在异议案件中具有明显的筛选功能,未能通过真实使用审查的在先商标,往往被排除在后续混淆可能性评估之外。在该程序中,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合格使用证据的异议人,其在先商标即便在形式上仍然有效,也可能不被纳入实体判断范围。

 

六、欧盟商标异议程序中的语言规则

欧盟商标异议程序对语言的要求具有高度制度化特征。语言不仅关系到异议是否被视为有效提出,也直接影响当事人提交的意见和证据是否被纳入审查。

欧盟商标申请在提交时须指定申请语言和第二语言,异议程序语言只能在上述两种语言中选择,且原则上应属于 EUIPO 接受的工作语言体系,即英文、法文、德文、意大利文或西班牙文之一。【6】

在实践中,如果异议人在提出异议时所使用的语言不符合上述要求,其补救方式取决于错误语言的具体类型。若所使用语言虽不属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指定的语言,但属于 EUIPO 的工作语言,异议人通常可在异议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补交翻译。反之,若所使用语言既不属于指定语言,也不属于 EUIPO 的工作语言,则翻译必须在异议期限内完成,否则异议将被视为未有效提出。由于语言合规属于异议程序的形式要件之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语言缺陷的,当事人往往将丧失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的机会,其不利后果通常无法通过后续程序补救。

 

七、异议费用的退费规则

异议官费原则上不予退还,仅在条例和审查指南明确规定的有限情形下,例如异议在异议期届满前被撤回,才可能发生退费。【7】在异议被认定为可受理并进入程序后,即便当事人达成和解或申请被撤回,已缴纳的官费通常亦不予返还。在实践中,即使异议最终未获支持,当事人仍需承担已发生的程序成本,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权利人在是否提起异议以及异议范围的选择上采取更为审慎的策略。

 

八、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 EUIPO 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诉委员会提起上诉,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进一步进入欧盟司法体系。【8】

 

九、比较法视角下的欧盟与中国商标异议制度

在统一市场与国家市场不同制度背景下,欧盟与中国均建立了较为成熟的商标异议制度,用以解决商标注册阶段的权利冲突问题。尽管两者在制度功能上具有一定相似性,但在程序结构、审查模式以及制度定位等方面,仍呈现出较为显著的差异。通过比较分析,有助于更准确理解欧盟商标异议制度的制度特征及其规范逻辑。

(一)制度功能的分野:私权救济与公共监督的平衡

两种制度最根本的差异,源于其功能定位的不同。欧盟商标异议制度(EUTM Opposition)高度聚焦于私权救济,其设计的核心是为在先权利人提供一个高效、专属的平台,以解决因商标申请可能引发的“权利冲突”。因此,异议理由被严格限定于相对理由,例如与在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或损害商号权等。审查员已在公告前完成了对绝对理由(如显著性、描述性)的把关,异议程序不再受理此类争议。这体现了欧盟立法者  清晰的逻辑划分:公共利益由官方守护,私人纷争则交由当事人解决。

相比之下,中国商标异议制度则展现出一种“公私兼顾”的混合模式。除了涵盖与欧盟相似的相对理由外,中国的异议程序向任何主体开放了基于绝对理由提出异议的权利。这意味着,即便一个商标申请未侵犯任何人的在先权利,但如果被认为缺乏显著特征、带有欺骗性或违反了公序良俗,公众亦可提出挑战。这种设计赋予了异议程序一层公共监督的色彩,使其成为弥补官方审查疏漏、维护市场基本秩序的“第二道防线”。

(二)程序设计的差异:效率导向与和解激励的权衡

程序上的差异直观地反映了两种制度在价值取向上的不同。欧盟商标异议程序中最具特色的莫过于“冷静期”(Cooling-off Period)制度。异议提出后,双方自动进入为期两个月的协商期,期间可共同申请延长至最多二十四个月。这一设计极大地鼓励了双方通过谈判、共存协议或地域限制等方式达成和解,避免了冗长且昂贵的对抗程序。据统计,大量异议案件在冷静期内得以圆满解决,这不仅节约了行政资源,也为商业主体提供了更灵活、更具确定性的解决方案。

中国商标异议程序则更侧重于行政裁决的效率,不设立类似的“冷静期”。一旦异议成立,案件即刻进入官方主导的、线性的审理流程。

此外,使用证据的提交义务是另一项关键区别。在欧盟,若作为异议基础的在先商标注册已满五年,被异议人有权反向要求异议人提交该商标在过去五年内的真实使用证据。若异议人无法提供或证据不足,其异议请求可能被全部或部分驳回。这为被异议人提供了一件强有力的“武器”,有效遏制了基于“沉睡商标”的恶意或轻率异议。而在中国的异议程序中,虽然“连续三年不使用”可构成商标撤销的理由,但在异议阶段,对异议人提交使用证据的要求并非一项标准化的对抗工具。

(三)经济成本与救济路径的考量

在费用承担上,欧盟遵循“败诉方承担”原则,败诉方需补偿胜诉方一定限额内的官费和律师费。这一规则无疑增加了提出无理异议的潜在成本,促使异议人在启动程序前进行更审慎的评估。而中国则采取双方各自承担费用的原则,降低了参与门槛,但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防御性或骚扰性异议的提出。

在救济途径上,二者均提供了内部上诉机制。对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异议裁定不满的一方,可向其内部的上诉委员会提起上诉;而在中国,对异议裁定不服的主要是被异议人,其救济途径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综上,欧盟与中国的商标异议制度虽目标趋同,但在功能定位、程序设计和成本分担上却选择了不同的路径。欧盟模式以其对私权救济的专注、对和解的激励以及对权利真实性的检验,展现了成熟市场经济体对商业自治和效率的追求。中国模式则以其开放的监督入口和清晰的行政主导流程,反映了在快速发展的市场环境中,兼顾权利保护与市场秩序规范的双重需求。对于跨国经营的企业而言,深刻理解并善用这些差异,将是其制定全球品牌保护战略的关键所在。

 

【1】欧盟商标异议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来源于《欧盟商标条例》(Regulation (EU) 2017/1001),其中第四章系统规定了异议程序的启动、期限及法律效果。

主要条款包括:

第 46 条(Opposition):异议的提出期限与形式要件;

第 47 条(Examination of opposition):异议审查及真实使用证明。

参见:Regulation (EU) 2017/1001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4 June 2017 on the European Union trade mark, OJ L 154, 16.6.2017.

【2】EUTMR, Article 8.

1.  经在先商标所有人异议,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注册:

(a) 如果该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且所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

(b) 如果由于该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且所涵盖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在在先商标受保护的领土内存在公众混淆的可能性;混淆的可能性包括与在先商标产生关联的可能性。

2.  就第1款而言,"在先商标"指:

(a) 申请注册日期早于欧盟商标申请注册日期的下列各类商标,同时考虑到就这些商标所主张的优先权(如适用):

(i) 欧盟商标;

(ii) 在成员国注册的商标,或在比利时、荷兰或卢森堡的情况下,在比荷卢知识产权局注册的商标;

(iii) 根据在成员国具有效力的国际安排注册的商标;

(iv) 根据在欧盟具有效力的国际安排注册的商标;

(b) 第(a)项所指商标的申请,但以其获得注册为条件;

(c) 在欧盟商标申请注册日或在该申请所主张的优先权日(如适用),在某一成员国为《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所指的驰名商标。

3.  经商标所有人异议,如果商标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所有人同意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该商标,则该商标不得注册,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够证明其行为的正当性。

4.  经非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在贸易中使用的具有不仅仅是地方意义的其他标志所有人异议,如果根据管辖该标志的欧盟立法或成员国法律:

(a) 该标志的权利在欧盟商标申请注册日或该申请所主张的优先权日(如适用)之前已经获得;

(b) 该标志赋予其所有人禁止使用在后商标的权利,

则申请注册的商标在该范围内不得注册。

5.  经第2款所指的在先注册商标所有人异议,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无论其所申请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标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相似或不相似,只要在先商标为欧盟商标且在欧盟具有声誉,或在先商标为国家商标且在相关成员国具有声誉,且无正当理由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会不正当地利用或损害在先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则该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注册。

6.  经根据相关法律有权行使源自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权利的任何人异议,如果根据规定对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欧盟立法或国家法律:

(i) 在欧盟商标申请注册日或该申请所主张的优先权日之前,已根据欧盟立法或国家法律提交了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申请,但以其随后获得注册为条件;

(ii) 该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赋予禁止使用在后商标的权利,

则申请注册的商标在该范围内不得注册。

【3】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标准并未在条例中作出穷尽性定义,而是由欧盟法院通过判例法逐步确立,并被 EUIPO 商标审查指南吸收为统一审查标准。核心判例包括:

Case C-251/95, SABEL BV v Puma AG;

Case C-39/97, Canon Kabushiki Kaisha v Metro-Goldwyn-Mayer Inc.

相关原则已系统体现在 EUIPO《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of European Union Trade Marks》,Part C(Opposition)中。

【4】参见:EUIPO, 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of European Union Trade Marks, Part C – Opposition, Section on Cooling-off period.

【5】在异议程序中,申请人有权请求异议人证明其注册已满五年的在先商标已被真实使用。未提交或未能证明真实使用的,在先商标不被纳入混淆可能性评估。

参见:EUTMR, Article 47(2);EUIPO, 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of European Union Trade Marks, Part C – Opposition, Section on Proof of Use.

【6】参见:EUTMR, Articles 146–147(语言制度的一般规定);

EUIPO, 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of European Union Trade Marks, Part A – General Rules, Section on Language of proceedings;

Part C – Opposition, Section on Admissibility.

【7】参见:EUTMR, Article 46(2);

EUIPO, Guidelines for Examination of European Union Trade Marks, Part C – Opposition, Section on Fees.

【8】参见:EUTMR, Articles 66–72.

 

作者:孟坦 张彬

发表日期:2026年1月28日